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只摘录烟花爆竹部分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5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54、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十九)《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4条的规定执行。
251、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52、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53、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54、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5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56、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57、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58、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259、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60、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61、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